2019年6月12日星期三

自亂陣腳? 自尋絕路?或是勇氣可嘉? 觀點與角度!


請看看此視頻, 你話靚仔暴力還是警察暴力!


香港現時的某些公知、高知、社運、某些勢力者,香港某些傳媒, 請你們在現在很得意地呼風換雨, 吹起魔笛的時候, 仔細去看看基本法, 你們現在的作為應該有一底綫, 千萬不要"害"香港人, 逼迫PRC做一些他們及香港人不願見到的事情, 麻煩這些得意忘形的人翻開第45頁, 第十八條! 看看寫的是什麼, 你們繼續玩下去, 抑或適可而止, 一念之間而已!!!

奉勸那些"樂極忘形"也好, "憤慨莫名"也好, "高登熱血"也好, 在掟石掟的非常過癮之中間, 停一停,想一想, 你究竟做的是積極還是負面。



老鬼不是恐嚇, 而是希望香港未來二十幾年平安渡過, 盼望當時PRC會自由歡樂國盛民阜。不希望香港有失控及沉淪及被迫放棄一國兩制的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5頁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 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 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 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 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 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 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 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 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

#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

老鬼年紀越來越大, 越來越蠢, 好多嘢唔明, 香港人這幾天"玩"乜嘢?



老安再次細心逐條逃犯條例所涵蓋的罪行, 並沒有現時反對的人所講的有闗言論, 政見, 政治等等罪行, 都是實實在在的刑事罪行, 反什麼?

我好相信我所認識的人, 絶對唔會走返去大陸去犯以下的罪行, 這樣關你何事, 反什麼?

如有人在任何地方都犯了這些罪, 以公義原則, 你可會反對, 當然不會, 這樣, 你地又反什麼?

《《《逃犯條例 《逃犯條例 逃犯條例》》》》附表附表附表附表1
罪行的類別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
殺而襲擊。
2.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 惡 意 傷 人 ; 殘 害 他 人 ; 使 人 受 到 嚴 重 或 實 際 身 體 傷 害 ; 襲 擊 致
造 成 實 際 身 體 傷 害 ; 威 脅 殺 人 ; 不 論 是 以 武 器 、 危 險 物 質 或 其
他 方 式 蓄 意 或 罔 顧 後 果 地 危 及 生 命 ; 與 不 法 傷 害 或 損 害 有 關 的
罪行。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
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6. 綁 架 ; 拐 帶 ; 非 法 禁 錮 ; 非 法 關 禁 ; 買 賣 或 販 運 奴 隸 或 其 他
人;劫持人質。
7. 刑事恐嚇。
8. 與危 險藥 物(包 括 麻醉 藥、 精神 病 科藥 品, 以及 在 非法 製造 麻醉
藥及 精神 病科 藥 物時 所用 的先 質 及必 需的 化學 品)有關 的法 律所
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 以欺 騙手 段取 得 財產 或金 錢利 益 ;盜 竊; 搶劫 ; 入屋 犯法(包括
破啟 及進 入); 盜 用公 款; 勒索 ; 敲詐 ;非 法處 理 或收 受財 產;
偽 造 帳 目 ; 與 涉 及 欺 詐 的 財 產 或 財 務 事 宜 有 關 的 任 何 其 他 罪
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 破產法或破產清盤法所訂的罪行。
11. 與公 司有 關的 法 律所 訂的 罪行(包 括由 高級 人員 、 董事 及發 起人
所犯的罪行)。
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 與 偽 製 有 關 的 罪 行 ; 與 偽 造 或 使 用 偽 造 物 件 有 關 的 法 律 所 訂 的
罪行。
14. 與 保 護 知 識 產 權 、 版 權 、 專 利 權 或 商 標 有 關 的 法 律 所 訂 的 罪
行。
15. 與 賄 賂 、 貪 污 、 秘 密 佣 金 及 違 反 信 託 義 務 有 關 的 法 律 所 訂 的 罪
行。
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衞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 與 控 制 任 何 種 類 貨 物 的 進 出 口 或 國 際 性 資 金 移 轉 有 關 的 法 律 所
訂的罪行。
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歴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
的罪行。
29. 關 乎 出 入 境 事 宜 的 罪 行 (包 括 以 欺 詐 方 式 取 得 或 使 用 護 照 或 簽
證)。
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
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 拐 帶 、 遺 棄 、 扔 棄 或 非 法 羈 留 兒 童 ; 涉 及 利 用 兒 童 的 任 何 其 他
罪行。
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
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38. 重婚。
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 與 管 有 或 清 洗 從 觸 犯 本 附 表 所 述 任 何 罪 行 所 獲 的 得 益 有 關 的 罪
行。
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
43. 任 何 人 可 因 其 而 根 據 多 邊 國 際 公 約 被 移 交 的 罪 行 ; 由 國 際 組 織
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
46. 協助 、教 唆、 慫 使或 促致 他人 犯 本附 表所 述的 罪 行, 或(作 為犯
本附 表所 述罪 行 的事 實之 前或 之 後的 從犯)煽惑 他 人犯 本附 表所
述的罪行,或企圖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



附 件 B

2
(b) 曾 就 同 一 罪 行 獲 裁 定 無 罪 或 被 定 罪 的 規 則 (禁 止 “一 罪 兩 審 ”的 規
則 )—已 在 某 地 方 審 訊 的 罪 行 不 能 在 另 一 地 方 再 審 ; 除 非 這 項
規則 獲 得遵 行 ,被 請求 方 須拒 絕 請求 ;
(c) 禁 制 處 理 政 治 性 質 罪 行 —關 乎 政 治 性 質 罪 行 的 請 求 , 須 予 拒
絕;
(d) 拒 絕 基 於 政 治 等 其 他 動 機 的 請 求 —涉 及 因 種 族 、 宗 教 、 國 籍 或
政治 意 見而 蒙 受不 利或 被 檢控 / 懲罰 者的 請 求, 須 予拒 絕;
(e) 對 不 執 行 死 刑 的 保 障 —如 相 關 罪 行 可 判 處 死 刑 , 請 求 方 須 先 保
證 不 會 判 處 或 執 行 死 刑 , 否 則 移 交 請 求 須 予 拒 絕 , 而 司 法 協 助
請求 可 被拒 絕 ;以 及
(f) 特 定 的 保 障 和 再 被 移 交 的 限 制 —對 於 移 交 逃 犯 個 案 , 當 事 人 不
得 就 干 犯 其 被 移 交 所 涉 罪 行 以 外 的 其 他 罪 行 而 受 處 置 ; 以 及 不
會再 被 移交 其 他地 方。
5. 在 程 序 方 面 , 所 有 移 交 請 求 必 須 通 過 三 重 主 要 的 法 定 程 序 。 首
先 , 行 政 長 官 在 發 出 授 權 進 行 書 1前 會 檢 視 個 案 的 一 切 相 關 情 況 、 香 港
與 請 求 方 所 作 的 相 關 安 排 及 相 關 法 例 ; 其 次 , 就 交 付 拘 押 進 行 公 開 法
庭 聆 訊 時 會 參 考 相 關 法 例 , 審 視 每 宗 個 案 的 證 據 和 情 況 ; 最 後 , 行 政
長 官 會 參 考 法 庭 就 拘 押 令 的 裁 決 和 個 案 的 情 況 , 決 定 是 否 作 出 移 交
令 。 行 政 及 司 法 機 關 考 慮 個 案 時 , 必 須 確 保 請 求 完 全 符 合 法 例 及 相 關
安 排 下 相 關 規 定 及 個 人 權 利 的 保 障 。 《 逃 犯 條 例 》 訂 明 , 當 事 人 可 獲
程 序 保 障 , 包 括 申 請 人 身 保 護 令 及 申 請 被 拒 時 提 出 上 訴 、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申 請 保 釋 、 申 請 因 延 遲 移 交 而 予 以 釋 放 等 。 此 外 , 當 事 人 可 在 各 項
程 序 中 任 何 時 候 要 求 覆 核 行 政 決 定 ,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申 請 法 律 援 助 以 提
出司 法 覆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