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7日星期六

什麽是逃犯引渡修訂案, 乜嘢叫送中, 相信今時今日搞搞震的萬中冇其一, 真係睇過, 明白過條文係乜!

https://www.reddit.com/r/RebelsHideout/comments/bxzbif/%E9%A6%99%E6%B8%AF%E5%A4%A7%E5%BE%8B%E5%B8%AB%E5%85%AC%E6%9C%83%E9%80%81%E4%B8%AD%E6%A2%9D%E4%BE%8B%E6%87%B6%E4%BA%BA%E5%8C%85/ 6park.com

香港大律師公會「送中條例」從法律角度的解釋


原文来自 https://www.hkba.org/sites/default/files/香港大律師公會%20關於《2019%20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的簡易指南.

1. 簡括而言,該草案有甚麼作用?

該草案旨在修改兩條條例。

第一條條例是《逃犯條例》(第503 章),這條條例使香港可就刑事事宜把其他司法管轄區所要求的疑犯移交到該等地方。該草案建議移除《逃犯條例》中的地理限制,使香港可以利用「一次性」或「專案」或「特設」的協議把疑犯移交到中國的其他部份,即澳門、臺灣及內地,以及到其他與香港沒有相互移交疑犯安排的地區。新增的「一次性」協議於該草案中稱為「特別移交逃犯安排」。何謂「專案」安排,請參見下文。

第二個建議修改的條例是《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 章),這條例容許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要求香港機構提供協助,以搜查及檢取的方式搜集證據,並於香港以外的地方使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亦可要求香港機構提供其他協助,例如凍結或沒收涉嫌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犯了刑事罪行的疑犯的資產。建議的修訂將移除跟《逃犯條例》類似的限制,以使香港機構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部份提供與刑事相關的協助。

2. 我知道這些條例可以向其他司法管轄區提供協助,但是一個國家有否責任把疑犯移交到其他司法管轄區或向其他司法管轄區提供法律協助?

除非一國簽訂引渡條約或提供法律協助的條約,一個國家於國際法上並沒有責任移交人士或向其他司法管轄區提供法律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份。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沒有認可香港除了依據引渡條約或提供法律協助的條約外,有責任移交人士或提供法律協助。

現時,香港與 20 個司法管轄區有簽訂移交逃犯條約,而香港亦簽訂了多個多國公約,例如《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這公約向香港施加協助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行為的責任。[1] 除此之外,香港亦與 32 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相互法律協助的條約。

現行《逃犯條例》的條款是容許香港以「專案」或「一次性」安排把疑犯移交到與香港沒有簽訂引渡條約的司法管轄區,只是於過去的 22 年均沒有人士曾以「專案」安排的方式被進行移交。

3. 為何大家比較集中關注《逃犯條例》的建議修訂,而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建議卻沒有得到相應的關注?

雖然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建議涉及重要的修訂,但是修訂《逃犯條例》的建議會令到在香港居住的人士90 年來首次可以被移離香港到中國內地受審及服刑。《逃犯條例》的建議修訂潛在著生活上的轉變,相比《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所關注的搜集證據及提供法律協助事宜,自然會引致較大的焦慮。

4. 90 年前人們是可以被移交到中國內地,之後發生了甚麼事杜絕了移交?

《華人引渡條例》(第235 章)於一百多年前訂立,令 1858 年的《天津條約》當中的一個條款生效,以致管轄香港的英屬機構須要把在滿清中國內犯刑事罪行的中國籍疑犯移交到內地。相關人士亦有經常根據這條條例被移交,直至中方因認為天津條約的條文屬「不平等」,而拒絕援引該條約。最後一次根據《華人引渡條例》作出的引渡發生於
1930 年。

雖然《華人引渡條例》之後沒有再被引用,但是這條條例並沒有被廢除。這條條例一直是香港的法例,直至 1997 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與基本法抵觸才被廢除。

5. 法律上存在「漏洞」是因為要防止罪犯被遣送回中國內地?香港政府已解釋這些修訂是為了堵塞兩條條例中的「漏洞」。這是怎麼回事?

香港政府可能認為現在擴大《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地理範圍是合適的,但將這兩條條例的限制描述為「漏洞」是不公平的,這暗示草擬專員或立法會草率地忘記將中國其他地方納入兩條條例,並且直到近期這個失誤才被發現。

《逃犯條例》是由即將卸任的殖民地政府準備並於1997 年 4 月制定的。澳門、台灣及中國內地被排除在外是基於《逃犯條例》第 2 條將「移交逃犯安排」定義為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安排,而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則除外。這個限制明顯是刻意的。[2]於《逃犯條例》制定時,預計香港會在適當時候與中國訂立長期移交逃犯安排。當時政府解釋與中國內地會達成
1 個分開但類近的移交逃犯安排。[3]
此外,當時政府更考慮利用《逃犯條例》作為與中國內地就長期移交逃犯安排的藍本。[4]政府現將中國內地排除於《逃犯條例》外的安排形容為「漏洞」。如果當時認為殖民地草擬專員引入了不必要的限制,那麼《逃犯條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初就可以作出修訂,但這並沒有發生。事實上,香港特別行政區第1 屆立法會於 1997 年 9 月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時,將《逃犯條例》中「移交逃犯安排」的定義直接用於該新制定的條例第 2 條中「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的定義。

再者,《華人引渡條例》被宣布不符合基本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7 年時決定不採用該條例。這進一步顯示當局必定有考慮過與中國內地移交逃犯安排的問題。

雖然情況自 1997 年以來可能已有所改變,或者香港政府認為現時修訂這兩條條例是合適的時間,但這並非堵塞「漏洞」。

6. 現已廢除的《華人引渡條例》談及「引渡」,而《逃犯條例》在處理同樣事情時談及「移交」,即強行移出香港。究竟有什麼不同?

從被移除者的角度來看,「引渡」和「移交」之間沒有實際區別。這些術語可以互換使用,但法律上存在著細微的差異。

「引渡」一詞用於形容一個國家向另一個國家移交被指控或裁定有刑事罪的人。

英國法律使用「移交」一詞來形容沒有主權地位的司法管轄區而英國負責該地方的外交事務時作出移除時的同一過程。因此,「引渡」於英國以前是根據1870年的《引渡法》以及後來關於引渡的法案去處理的,但是「移交」的程序則由1881 年《逃犯法》和後繼的非引渡案件管制。

《逃犯條例》繼續使用「移交」一詞是因香港特別行政區不是一個國家,所以它不會「引渡」。

《逃犯條例》的各項條文提醒香港政府沒有全權並需要對中央政府負責,如行政長官必須根據《逃犯條例》就某些事項向中央人民政府發出通報或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就某些事項而採取行動:詳情可看第24 條(3)項,如須就或不得就某些事項採取行動,「基於如不遵從該項指令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防事宜或外交事務上的利益會受到重大影響的理由向行政長官發出該項指令」。

值得注意的是「移交」或「引渡」與其他可以將個別人仕從香港移走的方式不同。「驅逐出境」是指非永久性居民因犯罪而被移出香港的過程。

非永久性居民如果違反逗留條件或非法進入本港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移走」。巧合的是,「驅逐出境」或「移走」的效果可能是將個別人士送回希望起訴他的地方。

7.《逃犯條例》將一個將被引渡的人形容為「逃犯」。這意味著一個被要求引渡的人在刻意逃避審訊,對嗎?

「逃犯」一詞有時用作形容一個被定罪後逃離、逃避或避免逮捕、起訴或監禁的刑事嫌疑犯。但《逃犯條例》中的「逃犯」是形容那些有機會被移交的人。

一個在香港被要求引渡到某處接受檢控及執行判刑的人士,會根據《逃犯條例》第 4 條就干犯在引渡請求國的罪行而在香港被捕及接受引渡。

「逃犯」是指被定了刑事罪行的人,或是面對刑事指控而被檢控的人。故此,被要求引渡的人有機會在不知道在申請國的刑事審訊的情況下被要求引渡。他們都可被稱為《逃犯條例》中的「逃犯」。

8. 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提及《逃犯條例》中的「一次性」安排。這是什麼意思?


兩地通常透過已經達成的長期互助協議及當中條文,就刑事案件引渡逃犯的措施和向申請國提供協助。根據基本法及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香港有權與其他國家地區達成相關刑事相互協助協議。香港現時已經與
20 個不同國家或地區達成長期逃犯引渡協議,並也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與不同國家地區達成協助協議。


引渡協議的內容必須合乎《逃犯條例》。因為在香港的逃犯只能透過《逃犯條例》第 4 條被引渡到香港以外的地方。


與其他司法管轄區達成協議後,只要行政長官下令將協議以附屬法例的形式附屬到《逃犯條例》中,他便可應用《逃犯條例》的條文來處理相關案件。但行政長官的命令必須通過立法會審議,並且命令有機會被廢除(《逃犯條例》第 3 條)。但是兩地不一定必須達成相互引渡協議才能安排引渡程序。

現行的《逃犯條例》容許香港與未達成相互協議的地區提供「一次性」引渡安排。香港可以與大約 170 個與其未簽訂相互協議的國家或地區達成「一次性」安排。但現行《逃犯條例》有地理限制,當中的「一次性」安排不適用於澳門、台灣及內地。

9.「一次性」引渡協議是否很不尋常?

「一次性」引渡協議是很不尋常的。因為國家一般會格外小心,確保與其他司法管轄區有全面的相互安排,才能長期和穩定地保障國家的權利。相互協議亦確保國家對處理引渡申請的安排一致,如若申請獲批,則引渡的安排亦一致。

通常兩地只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才會避免長期引渡協議,或在有政治原因妨礙雙方達成相關長期引渡協議的時候,才會啟動「一次性」安排。

例如,當兩地已經同意稍後簽訂協助協議,但在兩地簽訂協議之前發生了一宗嚴重案件,就有必要啟動「一次性」安排。

政治原因也可以成為兩地不便達成相互協議的原因。數年前,英國與台灣達成「一次性」協議,以處理一宗英國國民在判處刑事刑期前由台灣逃離到蘇格蘭的罪犯。由於台灣的地位特殊,兩地不便達成長期刑事協助協議。但英國國會認為疑犯會獲得公平審訊,並且他的人權將會受充分保障,故英方同意啟動「一次性」安排。

10. 為什麼香港特區政府不達成更多相互引渡及協助協議?

香港特區政府在這方面並非完全享有自主權。任何與外國司法管轄區制訂條文的事宜,最終都牽涉中央政府。而且,國際條文未有實質約束力。即使香港特區政府希望與更多國家地區制訂條文,對方未必願意。

11. 為什麼一個國家未必希望與其他司法管轄區達成引渡或刑事協助協議?

現時,許多國家都因為擔心一旦引渡逃犯或者向某些地區提供刑事協助會違反人權保障,包括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並一旦判處監禁會得到人道及合適的拘留安排的權利。因此,許多國家都對引渡逃犯或向多個地方提供刑事協助有所顧忌。

而且,即使引渡請求國已經舉證了逃犯的犯罪行為並通緝逃犯,或是要求引渡逃犯接受刑期,國際間的引渡協議已經發展了一系列禁止啟動任何引渡協議的原則。

因此,國家通常會審核其他國家的情況,以確保一旦與其他國家達成引渡協議並引渡逃犯,引渡請求國能夠達到協議中對人權的最低要求。否則,執行引渡的國家可能要接受法律責任。

一旦逃犯有機會在引渡請求國受到折磨、殘酷和不人道的對待或懲罰,不論逃犯是否因為干犯罪行而被要求引渡,被要求國都不可引渡該逃犯。當一個國家認為他們可以與其他國家達成協議,這意味著該國法庭認為引渡請求國會正當地處理逃犯,並會遵守協議內的條文。


相反,若一個國家未能說服另一國其能達到最低的人權要求,另一國則不會與其達成引渡協議。就如澳洲政府在 2017 年因為就「司法素質」的疑慮,拒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引渡協議。[6] 6park.com

12.
儘管如此,為什麼仍有國家與法治記錄有可疑的司法管轄區簽訂引渡協議 ? 例如英國與津巴布韋有簽定引渡協議( 而津國於 World Justice
Report 法治指數報告中於 126 國家中排名 116)? 為何香港特區需要關注與法治記錄有可疑的司法管轄區作出引渡協議?

一個國家會與其他國家簽訂引渡協議,是用以確保逃犯不能逃避該國當局的起訴。對於上述英國和津巴布韋的例子,8 年前已經有報告表示這般類似的引渡安排並不再可能發生。[7]

但香港特別行政區仍然應該三思會否與一個可預見地將會大規模向其引渡罪犯的司法管轄區簽訂引渡協議。因為一旦被引渡,即使受引渡者的人權被侵犯, 特區也很難作出補救。 6park.com

13. 而這種 「一次性」 移交安排對於已與香港簽署相互移交逃犯協議的其他司法管轄區會產生甚麼影響?

關於這一點,我們留意到外國領事們的擔憂。如前文所述,「一次性」

移交逃犯協議是引渡協議規則的例外。當兩國之間有簽署長期的相互引渡協議,協議的條款會為引渡安排帶來確定性及保障。曽有國家提出抗議當該國國民在「臨時」安排下從一個國家被引渡到另一個國家時,這種臨時引渡往往很少甚至沒有任何通知,因而令被引渡者缺乏引渡協議的保護,使某一人或某一小撮人很容易因此成為某些國家針對的目標。[8] 

14. 根據《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而制定的雙邊安排顯然需要國際協議,並且是以主權國家在平等條件下談判協議條款為前提。因此,當與台灣、澳門和中國的其他部分簽訂「一次性」協議時, 該如何制定協議?

在這種情況下,引用之前引渡案件作為案例便不再適用。由始至終,香港特區與中國就沒有國與國的關係。中國與香港特區的關係詳載於《基本法》,顯然易見地,雙方不是一種對等的關係。根據《逃犯條例》,所有提出的移交請求須得行政長官批准,但即使裁判官表示沒有受法律依據禁止移交,行政長官也有權拒絕移交。

而行政長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並對其負責:見《基本法》第43 條和第 44
條。可以說行政長官不會拒絕有關內地提出的移交要求。這意味著行政部門在移交逃犯過程中不會有任何的自主權。只依靠處理該移交案件的裁判官去審查提出引渡的國家是否遵守了所有應有的程序,並且沒有受法律禁止移交。法院在引渡過程中的職能詳見下文。

台灣有其特殊的地位存在問題。如果與台灣達成「一次性」的引渡安排意味著首先必須與台灣當局打交道,那麼問題就在於台灣是否擁有與北京中央對等的主權。

15. 香港特區政府是否曾經表示需要實行建議修例,才能令一位現正在香港為其他罪行服刑,並涉嫌在台灣殺人的犯人,在服刑完畢後被送到台灣接受判刑,以伸張正義?

表面上,這宗案件是緊急通過立法程序修改《逃犯條例》的原因,而當中疑犯將在本年十月服刑完畢。但是台灣當局已經表明由於各種原因,不會接受任何在修改《逃犯條例》下實施的特別安排。故《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不再需要就此案件進行緊急修例。 6park.com

16. 一般的引渡協議中會有甚麼限制?

有些國家不會引渡自己的國民,因此通常在協議中會訂明禁止引渡的禁令。有些國家則訂明如果被移交的人有可能遭受死刑,則不會進行引渡;或是將會在該案的協議中要求申請國保證不會尋求死刑,並即使該國法院判令死刑,刑罰亦不會被執行。

另一個常見的限制是如果逃犯的犯罪性質與政治有關,則不可進行引渡。而若被控罪行性質與政治無關,但實質是因為逃犯與其所屬政治或宗教團體有關,則亦不可進行引渡。另外,如果申請國在逃犯缺席的情況下將其定罪,除非申請國能夠證明逃犯曾獲親自出席審訊的機會,否則引渡的申請不會被批准。其他限制包括時限等問題。

17. 為什麼政治罪行是個引渡條約的例外情況?有甚麼這種情況的例子?

政治罪行的例外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紀早期。當時各國漸漸承認政治異見者的權利,並拓展其權利到與政治相關的罪行, 例如為籌集政治邉淤Y金搶劫銀行或暗殺政府官員等。

國家一般不會引渡政治罪犯,因為國家不應該干預他國國內政治活動,並且應該避免報復在政治活動中失利的人士。近年,某些犯罪行為可能被界定為不屬於政治犯罪。例如不同的公約都嘗試排除飛機劫持行為和恐怖主義行為等。叛國罪、煽動罪或顛覆罪一般都被視為政治罪行,故相關罪犯都不可被引渡。一般引渡條文都不會將這類罪行定為可引渡罪行。

18. 拒絕引渡和給予庇護之間有否關係?

的確,它們就如一對雙胞胎。如果逃犯干犯了政治罪行,或者他們基於政治原因被起訴,一個國家可以向其提供政治庇護 。起訴逃犯的國家雖然可以尋求遣返逃犯,但其請求很可能會被拒絕。


即使不引渡逃犯有機會導致申請國難以伸張正義,如果強行要其他國家負上引渡逃犯的責任,則有機會侵犯其向政治罪犯提供庇護的權利 。

19. 處理引渡要求時,法庭的角色是什麼?

裁判官的在處理移交申請的職責是確保申請引渡的國家提出的要求符合程序要求,並核實該案沒有充分理由拒絕移交。裁判官不得審查被要求移交的人實質上有否干犯相關罪行(《逃犯條例》第
23 條 3
項)。同樣地,裁判官不得審查逃犯被移交後能否享有一定的司法水平。如果引渡申請基本上符合相關程序要求,並且法庭沒有充分理由拒絕請求,地方法官必須交付逃犯。

20. 地方法院的判決是否最後定調?被要求移交者可以上訴嗎?

即使裁判官認為沒有法律依據拒絕引渡,逃犯亦不一定被引渡。行政長官擁有最終決定權(《逃犯條例》第 13 條)。行政長官在此階段可以就例如逃犯的精神、身體健康或政治原因拒絕引渡,理由不必與《逃犯條例》中的法律依據有關。

逃犯亦有權向原審法院申請針對法院命令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並為等待行政長官的決定向上級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狀 (《逃犯條例》第 12 條)。 但上訴只涉及裁判官的決定是否正確,即上級法院會審查案件有否證據顯示疑犯曾犯罪,並地方法院有否管轄權判處逃犯。

行政長官作出移交命令的決定受司法覆核制衡。逃犯也可以沿著一般法律途徑上訴至終審法院。

21. 於討論 《逃犯條例》時,有聽說過「特定罪行」和「雙重犯罪原則」。這些都是關於什麼的?

「特定罪行」是指作出引渡請求的國家只能因被引渡者犯下某些已相互認許的「特定罪行」而向受引渡者作出起訴。如果逃犯因盜竊罪而被引渡,那麼他不能因攻擊或刑事損害而受到審判。「特定罪行」原則承認主權國家有權限制提出移交申請司法管轄區只能因「特定罪行」向受引渡者提出起訴。

「雙重犯罪」是一個相關的概念。一個國家不會就其本國法律制度下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交出國民。引渡協議將詳細例明雙方互認的罪行清單,證明這兩種行為於兩國都是刑事犯罪。提出申請的國家必須確認移交申請是根據一個或多個互認犯罪行為而提出請求。

22. 我想我能理解法庭在《逃犯條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但法庭是否真的無法審查被移交的人能否獲得公平審訊或會否在一個非常惡劣的環境被監禁和拘留?

如上所述,處理移交的法官有權徹底審查一宗案件,以確保移交安排是充份根據《逃犯條例》
下所要求的條件,同時法庭沒有必須拒絕移交的理由,但法官的權力到此為止。這種限制 – 有時被稱為「不調查」原則 –
源於一種假設,即國家會根據國際協議履行當中所規定的責任,因爲引渡和法律協助協議是建立於互信基礎上。[9]

與內地簽訂的「一次性」引渡協議並不是國際協議,因此以上假設並不適用。但法庭仍受《逃犯條例》中的「不調查」原則所限。

23.

以我理解,如果一個人根據《聯合國酷刑公約》提出入境申請,那麼入境署署長必須對他所屬國家的人權狀況進行調查。如申請人被遣返時有機會受折磨,則署長必須給予庇護。在香港,如果某人是根據「一次性」安排或是在長期引渡協議的安排下被移交,香港有沒有相關法律原則阻止法院審查移交請求國的人權狀況?

沒有法律原則阻止香港法院調查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的人權狀況。但請注意,英國在其
2003 年所訂立的《引渡法》中有明確規定,要求法院必須先考慮有沒有法律禁止該人被引渡,並最終考慮提出引渡請求國家的人權狀況是否符合 1998年所訂的《人權法》中所載的《歐洲人權公約》規定。[10]在 2009 年,英國法院根據 2003 年定立的《引渡法法案》
,允許盧旺達國民上訴推翻「臨時」引渡安排,避免因種族滅絕罪將他們引渡回盧旺達,理由是如果他們被引渡回國將無法獲得公平審判。[11]

與英國不同,《逃犯條例》中並沒有條文要求法院考慮該人的移交是否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的權利。在香港,有關引渡方面,任何可能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2 條(生存的權利)和第 3
條(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處遇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的行為,都將根據有關篩查酷刑申請的機制處理。受引渡者可在行政長官在下達移交令的階段提出任何違反逃犯權利的行動。行政長官作出的任何決定均須接受司法覆核,並會按一般程序接受審查,即香港法院只能審查該決定是否非法、不合理或作出決定所採用的程序是否不公平。 6park.com

24. 如果只與其他具有相同或類似國際人權承諾的司法管轄區簽署引渡法案,以確保受引渡者的人權受到尊重,這是否其中一個能解決問題的方法?

若只與同樣簽署了在香港特區的適用的人權條約的國家簽訂引渡法案,的確可提供某程度上的保證。但眾所周知, 有些國家儘管簽署了人權條約,卻沒有確切履行條約,因此仍然可能會有審訊不公和拘留環境惡劣的情況發生。

即使該國家通過了一條載有關於公平審判和理想拘留環境的人權條約,例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也未能保證在所有情況下,這些權利都得到確切保障。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確能提供某程度上對人權的保證,但這情況並不適用於中國。雖然中國已表示有意受1998 年 10 月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約束,但該條約在國內仍未被確認及通過。這其實是一個國際法層面上的問題,而中國尚未在國際間確認其願意受公約約束。

香港大律師公會

二零一九年六月六日

注释

[1] 其他適用於香港及對香港施加類似責任的多國公約包括:《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之前曾經就著這些公約,根據《逃犯條例》作出命令。

[2]前外交部部長 Sir Malcom Rifkind 亦確認此說法。見其在 2019 年 6 月 4 日刊登在南華早報的文章「there isno ‘loophole’in Hong Kong’s current extradition law。 Rather, it provides
a necessary firewall to protect the legal system」

[3] Walse, Cross-Border Crimes in Hong Kong (December 2018)引述逃犯條例法案委員會於 1996 年 12 月 20 日會議紀要

[4]於同 1 個法案委員會會議,政府表示相信該法案「是香港與香港以外所有其他地方(包括中國)之間安排的良好模型」。於 1997 年 3 月 19
日法案二讀時,政府就向中國內地引渡的問題表示「由於這是與內地有關當局正討論的問題,現階段能夠說的是,我們同意社會人士的擔憂,即條例應該充分保障個人的權利。」Walsh,註釋 21

[5] Lord Advocate v Dean [2017] UKSC 44

[6] 彭博社於 2017 年 3 月 28 日在《南華早報》的報告, 「Australia shelves China extradition treaty, after opponents raise human rights concerns」。

[7] “A Review of the United Kingdom’s Extradition Arrangements”(中譯《對英國的引渡制度的報告》)第 8.95 段, 在 2011 年 9 月 30 日向英國內政部秘書處提交 。

[8]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9th) Vol。 1 「Rise of Extradition Treaties」 at para。 416, fn 11。 (文章的中文翻譯:「引渡協議的興起」第 416 段)

[9]Gomes v Government of Trinidad and Tobago [2009] UKHL 21 at [36] per Lord Brown「必須記住,引渡程序只適用於將嫌疑人遣返回與該國簽訂多邊或雙邊條約義務的友好外國國家,這些義務涉及相互議定和互惠的承諾。這些安排建立在互相信任和尊重的基礎上。當中牽涉非常重大的公眾利益。」

[10] 該公約規定的權利包括公平審判權和被拘留者的權利。

[11] Brown v Government of Rwanda [2009] EWHC 770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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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資料:

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會 LS65/18-19 號文件  

2019 年4 月12日 

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 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I. 摘要

1. 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a)就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作出(關乎根據第3(1)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移交安排所沒有涵蓋的特定情況)的特別移交逃犯安排,修訂《逃犯條例》(第503章),以使該等安排一經作出,即可按照第503章中的程序,以及該等安排中就移交有關人士所訂的任何進一步保障,予以執行;及

(b)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以使香港與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可予以執行。

2. 公眾谘詢 保安局於 2019年2月12日至 3月4日期間邀請公眾就有關建議提出意見。結果接獲約 4 500 份書麵意見,當中約 3 000 份表示支持,約 1 400 份反對建議。

3. 谘詢立法會 事務委員會 6park.com

保安局於2019年2月15日向保安事務委員會簡介立法建議。委員就建議提出多項關注。

4. 結論 法律事務部正在審研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麵的事宜。由於條例草案旨在修訂現行的移交逃犯及提供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機製, 議員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對條例草案詳加研究。

II. 報告

條例草案的首讀日期為 2019年4月3日。議員可參閱保安局於 2019年3月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案編號:SB CR 1/2716/19),以了解更多詳細資料。

條例草案目的
2. 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a)就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作出(關乎根據第3(1)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移交安排所沒有涵蓋的特定情況)的特別移交逃犯安排,修訂《逃犯條例》(第503章),以使該等安排一經作出,即可按照第503章中的程序,以及該等安排中就移交有關人士所訂的任何進一步保障,予以執行;及

(b)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以使香港與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可予以執行。

背景

3. 第503章及第525章於 1997 年製定,分別就移交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 助安排 , 訂定法律框架 。簡括而言
,第503章就移交因涉及違反香港以外某些地方的法律的某些有關罪行[①]而被追緝的人到該等地方以作檢控、判刑或強製執行判刑的事宜,以及對從該等地方移交予香港的人的處理方式,作出規定。第525章就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為調查和檢控刑事罪行而提供及取得協助,作出規管。現時,香港已與32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相互法律協助協定,並與 20 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移交逃犯協定。第503章及第525章目前並不適用於香港與中國其他部分(包括台灣及澳門)[②]之間的移交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

4. 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9段,政府當局建議修訂第503章及第525章,以處理 2018 年年初在台灣發生的一宗涉及香港居民的殺人案("台灣殺人案"),以及加強香港刑事及司法協助事宜的協作製度。

條例草案的條文

對《逃犯條例》(第503章)的擬議修訂

移交逃犯的特別安排

5. 根據第503章第3(1)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任何移交逃犯安排,藉敘述或載錄該等安排的條款的命令,指示第503章中的移交逃犯程序須在該命令所載的限製、約束、例外規定及約製的規限下,適用於香港及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依據第3(2)及(3)條,該命令須提交立法會省覽,而立法會可藉決議廢除該命令。根據第503章第3(1)條作出而現正生效的命令,在第503章中稱為"訂明安排"。這些安排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香港特區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或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

6. 條例草案第3
條旨在修訂第503章第2(1)條,擴大"訂明安排"的定義,除涵蓋屬根據第3(1)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移交安排外,亦涵蓋特別移交安排。根據條例草案,特別移交安排適用於香港特區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或香港及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包括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以及作出該等安排,是為了在特定情況下,移交因涉及某項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製執行判刑的特定人士,而該項罪行是藉根據第503章第3(1)條作出的命令實施的移交逃犯安排所沒有涵蓋的。

7. 條例草案第4 條旨在於第503章中加入新訂第3A 條,以訂定機製,使第503章中的程序就特別移交安排而適用。根據新訂第3A(2)條,由行政長官發出或根據行政長官的權限發出的證明書(附有所提述的特別移交安排的文本)述明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及第503章中的程序適用,便是該等事項的確證。新訂第3A條如獲通過,其效果是使第503章中的程序就特別移交安排而適用,而無需根據第3(1)條作出命令或訂立其他附屬法例。第503章中將會適用於特別移交安排的現有程序,包括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③]申請人身保護令及其他保障。[④]除第503章中的程序外,有關的特別移交安排還可對可移交該人的情況施加進一步限製。

特別移交安排所涵蓋的有關罪行範圍

8. 條例草案建議使特別移交安排對第503章附表 1 指明的46 項罪行的類別("罪類")的其中 37 項具有效力,而 9
項罪類則被豁除(附表 1 中有其他 4 項罪類5 在其關乎該 9 項被豁除項目的範圍內,亦予以豁除)(新訂第3A(5)及(6)條)。建議豁除的 9

項罪類是與下述事宜有關或下述法律所訂的罪行:(a)破產法或破產清盤法;(b)與公司有關的法律(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c)證券及期貨交易;(d)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e)環境汙染或保障公眾衛生;(f)控製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g)非法使用計算機;(h)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及(i)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此外,有關罪行須在香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以及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請求方")(而可將某人移交到該地方或從該地方移交),均可就其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

支持文件的認證

9. 根據第503章第23 條,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如看來是由請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所簽署或核證的,以及看來是蓋上請求方的主管當局的正式印鑒或公印的,即須當作已妥為認證,因此無須進一步證明而可在根據第503章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10. 條例草案第6
條旨在於第503章中加入新訂第23(2A)條,以訂明相關文件如看來是按有關訂明安排所訂的方式該等罪行關乎管有或清洗從觸犯罪行所獲的得益;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罪行的人;串謀觸犯罪行;以及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觸犯罪行,或(作為犯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觸犯罪行,或企圖觸犯罪行。而簽署、核證、蓋印或以其他方法認證的,亦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6park.com

對《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的擬議修訂

11. 第525章第4(1)條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經立法會批準後,可就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藉附有一份該安排副本的命令,指示第525章(在受該命令內指明的該等變通的規限下)須適用於香港與該安排所關乎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根據第525章第2(1)條,"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適用於(a)香港特區政府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的安排,或(b)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的安排,以及為提供和取得香港與上述地方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目的而作出的安排。第525章第3(1)條訂明,第525章不適用於香港與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提供或取得。

12. 條例草案第8 及 9 條分別旨在修訂第525章第2(1)條中"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的定義,以及廢除第525章第3(1)條。該等修訂如獲通過,其效果是第525章將適用於香港特區政府與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之間,或香港與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包括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間在刑事事宜上的協助的提供或取得。

13. 條例草案第10條旨在於第525章中加入新訂第8(3)條,以訂定以下事項:如某刑事事宜是根據第525章第4(1)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雙邊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所涵蓋的,則關乎該事宜的協助請求,隻可依據該等雙邊安排提出。

生效日期

14. 條例草案如獲通過,將由條例草案在憲報刊登成為法例當日起實施。

公眾谘詢

15. 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7段,保安局於 2019 年2月12日至 3月4日期間邀請公眾就有關建議提出意見。結果接獲約 4 500 份書麵意見,當中約 3 000 份表示支持,約 1 400份反對建議。

谘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6. 據保安事務委員會秘書表示,政府當局於2019年2 月15日向事務委員會簡介有關建議。委員普遍認為政府應就台灣殺人案提供司法協助。部分委員支持建議,認為可彌補現行法例的不足。然而,部分委員對於擴大第503章和第525章的適用範圍至中國的其他部分提出關注,並提議有關建議應隻適用於台灣殺人案。部分委員對有關建議下的程序及人權保障提出關注。事務委員會通過一項支持有關建議的議案。

總 結

17. 法律事務部正在審研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麵的事宜。由於條例草案旨在修訂現行的移交逃犯及提供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機製,議員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對條例草案詳加研究。

立法會秘書處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曹誌遠

2019年4月11日

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會 CB(2)1236/18-19(02)號文件

檔 號:CB2/BC/6/18

《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擬備的背景資料簡介

目的

本文件就政府當局建議修訂香港與其他地方在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協助方麵的合作的相關法例,提供背景資料,並綜述議員就有關議題曾進行的討論。

背景

2. 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麵的聯係和相互提供協助"。根據《基本法》第九十六條,"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3.《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就落實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安排訂定法定框架,並對就刑事罪行的調查和檢控工作提供及尋求協助的事宜作出規管,包括錄取證供、搜查和檢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證人士和沒收犯罪得益。《逃犯條例》(第503章)就移交被追緝的人到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以作檢控、判刑或強製執行判刑的事宜,訂定條文,並就移交予香港的人的處理方式作出規定。目前,香港已與
32 個司法管轄區[⑤]簽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協定,並已與 20 個司法管轄區[⑥]簽訂移交逃犯協定。根據《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除適用於香港的長期安排外,在香港與某地方之間的長期安排生效前,香港亦可以個案方式作為臨時措施,以處理請求。


4. 2018 年年初發生一宗殺人案,當中一名香港人涉嫌在台灣殺害另一名香港人,然後返回香港("台灣殺人案")。據政府當局表示,礙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和《逃犯條例》的局限,當局無法處理將案中疑犯移送至台灣接受審訊的請求,因為該兩條條例均訂明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有鑒於此,政府當局曾檢討《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和《逃犯條例》,認為必須盡快修訂該兩條條例,以彌補現有個案方式移交安排的不足之處。

5. 《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於 2019年3月29日在憲報刊登,並於 2019年 4月3日的立法會會議上首讀。條例草案旨在使個案方式的移交安排得以適用於任何香港並未與之訂立司法互助長期安排的地方。擬議的個案方式移交安排,會按《逃犯條例》附表
1 中現時對罪行類別的描述,涵蓋其中 37 項罪類。

議員的商議工作

6. 保安事務委員會("事務委員會")於 2019年2月15日的會議上,聽取政府當局簡介其提出的建議,即修訂《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使個案方式安排得以適用於任何香港並未與之訂立適用的長期安排的地方。委員的意見及關注綜述於下文各段。

政府當局的建議所涵蓋的司法管轄區範圍及罪行


7. 部分委員關注到,政府當局的建議會擴大《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適用範圍至中國的其他部分。他們指出很多人對內地法律製度缺乏信心,並認為應收窄該等立法建議的適用範圍,使之隻適用於香港與台灣之間相互提出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及移交逃犯請求,以處理台灣殺人案。部分委員質疑,罪犯被移交到內地後,其人權將如何獲得保障,以及該罪犯在內地會否得到公平的審訊。部分委員指出,有關建議不但會影響身處香港的每一個人,亦會損害法治,且賦予行政長官過大權力作出移交令。他們認為,有關建議帶來的影響遠遠超逾為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而立法的影響。

8. 政府當局解釋,建議的適用範圍如收窄至隻適用於台灣,便不能全麵彌補現有法例的不足之處。香港隨後可能接獲另一個香港並未與之簽訂移交逃犯協議的司法管轄區提出的類似請求。因此,政府當局建議刪除現有法例的限製,令香港具有法律基礎,可與其他香港並未與之訂立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或移交逃犯協議的司法管轄區,啟動個案方式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及移交逃犯合作。政府當局強調,目前不少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例如澳洲、加拿大,愛爾蘭、新西蘭、南非及英國,均已設有個案方式的移交逃犯機製。

9. 政府當局進一步表示,行政長官在行使《逃犯條例》下的權力時,必須符合香港法例。在《逃犯條例》下的各項人權及程序保障均會維持不變。被移交的人可向法庭提出,一旦他被移交至有關地方,其人權可能受到威脅。政府當局指出,根據雙重犯罪原則審理移交逃返請求時,如有關行為在內地構成罪行但在香港並非罪行,香港會拒絕有關請求。

10. 部分委員認為《逃犯條例》附表 1 指明的 46 項罪行並非隻屬嚴重罪行。在香港的商人可能會由於不諳內地法律而誤墮法網因此被移交。這些委員認為,政府當局應剔除涉及商業無心失誤的經濟罪行,或在實行個案方式移交安排時應先處理較少爭議的罪類。

11. 委員察悉,政府當局其後表示,考慮到現有很多長期協議中,所訂的可移交罪類也非納入全部 46
項罪類,以及基於公眾仍未熟習個案式移交的實際操作,因此決定在擬議的個案式移交隻處理 37
項罪類。政府當局亦會提高門坎,所有個案方式移交,隻處理可判監超過 3 年以上,並在香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程序及個人權利保障

12. 委員從政府當局的建議察悉,有關移交逃犯請求,若涉及政治性質罪行,當局須拒絕請求。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如何判斷某項罪行是否涉及政治性質。

13. 政府當局表示,一項罪行是否涉及政治性質取決於每宗案件的情況。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有很多先例,可以協助法院判斷某項罪行是否涉及政治性質。政府當局補充,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蒙受不利或被檢控/懲罰者亦會拒絕請求。被移交的人士亦可向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而若該令不獲批準可提出上訴。

擬議法例修訂的需要

14. 部分委員表示支持政府當局的建議。他們認為政府當局有迫切需要提出修例建議,以彌補現行法例的不足之處,使其可就台灣殺人案向台灣提供司法協助。然而,部分其他委員則認為,一次性"個案方式"安排在《逃犯條例》下已有規定,他們看不到有需要為此目的而修訂該兩項條例。

15. 政府當局表示,當政府當局根據現行機製在憲報刊登有關附屬法例,移交逃犯請求的細節便無可避免地被公開披露。若政府當局的建議不予落實,政府當局便不能就台灣殺人案提供司法協助。除此個案外,香港還有另外4 項移交逃犯請求在現行法例下均無法予以處理。政府當局補充,如容許嚴重罪犯潛伏在香港,而又無法處理,會嚴重威脅香港治安及人身安全。

16. 在 2019年2月15日的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委員通過一項支持政府當局盡快提交相關的法例修訂建議,讓立法會進行審議的議案(議案措辭載於錄附錄 I)。

聽取公眾對政府當局建議的意見

17. 部分委員對政府當局未有就其建議谘詢公眾,深表關注。政府當局指出,保安局已於 2019年2月12日至3月4日透過其網站邀請公眾就政府當局的建議提出意見。然而,這些委員認為提交意見書的期限太短。他們認為,事務委員會應聽取公眾對有關議題的意見。

18. 然而,部分其他委員認為,將會成立以負責審議有關條例草案的法案委員會會邀請公眾提交意見,事務委員會無需召開會議以聽取公眾對此議題的意見。此外,公眾可以書麵向事務委員會及/或政府當局就有關建議提交意見。經討論後,事務委員會決定,委員會無需邀請公眾就有關議題提交意見。 6park.com

相關文件

19. 相關文件一覽表載於錄 附錄 II,該等文件已登載於立法會網站。

立法會秘書處

議會事務部 2

2019年4月16日

保安事務委員會

在2019年2月15日的會議上目就議程項目 IV" 香港與其他地方在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協助方麵的合作" 通過的議案

鑒於去年初發生一名香港女子在台灣遭其男友殺害的案件,而台灣當局雖多次提出刑事司法協助,但因香港與台灣兩地沒有簽訂移交逃犯等相關協議,以至未能將嫌疑犯送交台灣接受審訊,令死者家屬未能為死者沉冤得雪,討回公道,此外,事件亦凸顯現有刑事司法互助的法律漏洞,令香港可成為逃犯天堂;就此,本委員會支持保安局提出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和《逃犯條例》,以完善以個案形式合作的機製及涵蓋麵,並鑒於涉及上述台灣殺人案的嫌疑犯有潛逃機會,本會促請當局盡快提交相關修訂建議,讓立法會進行審議。

《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逃犯條例》,以使凡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就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所沒有涵蓋的特定情況作出特別移交安排,該條例即適用於有關安排;訂定就特別移交安排而言,由香港作出的移交所涵蓋的罪行範圍,限於37 項現時適用於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的罪行(僅以該等罪行於該條例中現有的描述為基礎);以及訂定按照屬訂明安排的移交安排認證的文件,須當作已妥為認證;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以使該條例適用於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的協助請求;以及訂定以下事項:協助請求如關乎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雙方之間所作出,並屬訂明安排的相互法律協助安排所涵蓋的刑事事宜,隻可依據該等安排提出。

由立法會製定。

第1 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

2. 修訂成文法則

第2 及 3 部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該兩部。 

第2 部 修訂《逃犯條例》(第503章)

3. 修訂第2 條(釋義)

(1)第2(1)條, 移交逃犯安排 的定義,在“以下規定的”之後——

加入

“、一般性質的”。

(2)第2(1)條, 訂明安排的定義——

(a)廢除

“指屬”

代以

“指——

(a)屬”;

(b)(a)段,在“安排;”之後——

加入

“或”;

(c)

在(a)段之後——

加入

“(b) 特別移交安排;”。

(3)第2(1)條——

按筆劃數目順序加入

“ 特別移交安排 (special surrender arrangements)指符合

以下規定的安排——

(a)該等安排適用於——

(i)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或

(ii)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及

(b)作出該等安排,是為了在特定情況下,移交因涉及有關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製執行判刑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特定人士;而有關罪行是指符合以下兩項者——

(i)屬違反香港或該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及

(ii)不屬以下情況的罪行:就該罪行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憑借根據第3(1)條作出而現正生效的命令適用於香港及該地方;”。

4. 加入第3A 條

在第3 條之後——

加入

“3A. 移交逃犯的特別安排

(1)如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則就該人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香港及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而如該等安排載有任何條文,以在該等程序之上,進一步限製可移交該人的情況,則該等程序適用時須受該條文所規限。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由行政長官發出或根據行政長官的權限發出的證明書(證明書)述明以下事項,則證明書是該等事項的確證——

(a)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及

(b)就該人而言,本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以及(如適用的話)該等安排載有條文,以在該等程序之上,進一步限製可移交該人的情況,而該等程序適用時須受該等條文所規限。

(3)證明書須附有所提述的特別移交安排的文本。

(4)凡就特別移交安排斷定某罪行是否有關罪行——

(a)第(5)款取代第2(2)條而適用;及

(b)第2(3)條適用,猶如當中提述“第(2)款”之處,是提述“第3A(5)條”一樣。

(5)就本條例而言,如屬以下情況,則任何人所犯的違反訂明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即屬違反該法律的有關罪行——

(a)根據該法律,可就該項罪行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及

(b)有關方麵就該人的某行為而尋求移交該人到該地方,而假使該行為是在香港發生的話,構成該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即會構成符合以下說明的罪行——

(i)屬指明的附表 1 罪行;

(ii)在香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及

(iii) 在香港可就其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

(6)在第(5)款中——

指明的附表 1 罪行 (specified Schedule 1 offence)指屬附表 1 指明的任何類別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

(a)該 附 表 第10、11、12、14、21、27、35、36或 40 項所描述的罪行;或

(b)該附表第41、42、45 或 46 項所描述的罪行(僅限於該項關乎(a)段所述的罪行時)。

5. 修訂第10 條(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

第10(4)條——

廢除

在“須顧及”之後的所有字句

代以

“就該人提出的移交要求所依據的訂明安排的條款中,為該目的而指明的限期(如有的話)。”。

6. 修訂第23 條(證據的可接納性等)

在第23(2)條之後——

加入

“(2A) 此外,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如看來是按有關訂明安排所訂的方式而簽署、核證、蓋印或以其他方法認證的,即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7. 修訂附表 1(罪行的類別)

附表 1——

廢除

“[ 第2(2)”

代以

“[ 第2(2)、3A”。

第3 部

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

8. 修訂第2 條(釋義)

第2(1)條, 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的定義——

(a)(a)(i)段——

廢除

“(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

(b)(a)(ii)段——

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

9. 修訂第3 條(適用範圍)

第3 條—— 

廢除第(1)款。

10. 修訂第8 條(向香港提出的協助請求)

在第8(2)條之後——

加入

“(3) 如——

(a)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根據第(1)款提出的請求,關乎某刑事事宜,而就該刑事事宜而言,本條例憑借根據第4(1)條作出的有效命令,適用於香港與該地方之間;及

(b)有關訂明安排,是由香港與該地方雙方之間作出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則該項請求隻可依據有關訂明安排而提出。”。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a)就香港與任何其他地方作出的特別移交逃犯安排(見第3(b)段),修訂《逃犯條例》(第503章)(《逃犯條例》),以使該等安排一經作出,即可按照《逃犯條例》中的程序,以及該等安排中就移交有關人士所訂的任何進一步保障,予以執行;

(b)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刑事互助條例》),以使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可予以執行。

修訂《逃犯條例》

2. 現時——

(a)任何移交逃犯安排(移交安排),如非香港與中國其他部分作出者,均可根據《逃犯條例》予以執行;及

(b)為執行該等安排,必需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逃犯條例》第3 條作出命令(第3 條命令),以使《逃犯條例》就該等安排而適用。

3. 草案第3 條修訂《逃犯條例》第2(1)條,以區分以下兩類安排——

(a)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就該等安排而言,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予以保留(見經修訂的 移交逃犯安排 的定義);及

(b)關乎藉任何現正生效的第3 條命令實施的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所沒有涵蓋的特定情況的移交安排——

就該等安排而言,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予以取消(見新訂 特別移交安排 的定義)。

4. 草案第4 條在《逃犯條例》中加入新訂第3A 條,以訂定機製,使《逃犯條例》就特別移交安排適用,而無需作出第3 條命令或其他附屬法例。就此等情況而言,由香港作出的移交所涵蓋的罪行範圍,限於隻納入《逃犯條例》附表 1 中 37 項(而豁除其他 9 項)現時所描述的罪行。納入該等罪行僅以其現有的描述為基礎,而當中 4 項進一步受到限製:在其關乎上述9 項被豁除項目的範圍內,予以豁除。此外,有關罪行須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並可就其判處超過 3 年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者。另一方麵,就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而言,透過第3 條命令以使《逃犯條例》適用的現有製度(包括涵蓋的罪行),並無改變。

5. 草案第5 條修訂《逃犯條例》第10(4)條,以使該條既適用於一般性質的移交安排,亦適用於特別移交安排。

6. 草案第6 條在《逃犯條例》第23 條中加入新訂第(2A)款,以訂定按照《逃犯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訂明安排”認證的文件,就根據《逃犯條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修訂《刑事互助條例》

7. 現時,任何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如非香港與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者,均可根據《刑事互助條例》予以執行。

8. 草案第8 條修訂《刑事互助條例》第2(1)條(見經修訂的 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 的定義),而草案第9 條則廢除《刑事互助條例》第3(1)條,以取消關乎中國其他部分的例外情況。

9. 草案第10 條在《刑事互助條例》第8 條中加入新訂第(3)款,以訂定以下事項:如某刑事事宜是雙邊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屬《刑事互助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訂明安排”者)所涵蓋的,則關乎該事宜的協助請求,隻可依據該等安排提出。

注釋

[①]就第 503 章而言,違反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的有關罪行,是可判處超過12 個月監禁的罪行,以及屬於第 503 章附表 1 指明的 46 項罪行的類別中的任何罪行。

[②]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第 3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

[③]在行政長官發出授權進行書後,法庭須進行公開聆訊,審視每宗個案的證據和情況,以及該移交請求是否符合第 503 章的規定和相關安排。然後,法官可決定是否作出拘押令(第 503 章第 10 條)。 6park.com

[④]其他保障包括在下述情況下拒絕移交逃犯要求:有關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有關要求是由於為該逃犯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逃犯的目的而提出的(第503 章第 5 條);以及凡根據請求方的法律可就該項罪行判處死刑,則隻有在請求方保證不會對該人處以死刑或執行死刑而行政長官亦信納該項保證的情況下,方可就該人作出移交令(第503 章第 13(5)條)。

[⑤]該等司法管轄區為阿根廷、澳洲、比利時、加拿大、捷克共和國、丹麥、法國、芬蘭、德國、印度、印度尼西亞、愛爾蘭、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馬來西亞、蒙古國、荷蘭、新西蘭、菲律賓、波蘭、葡萄牙、大韓民國、新加坡、斯裏蘭卡、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美國及烏克蘭。

[⑥]該等司法管轄區為澳洲、加拿大、捷克共和國、法國、芬蘭、德國、印度、印度尼西亞、愛爾蘭、馬來西亞、荷蘭、新西蘭、菲律賓、葡萄牙、大韓民國、新加坡、南非、斯裏蘭卡、英國及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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